该条一般性地规定居民个人的申报义务,以形成国家外汇管理的常规数据。
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中消协早在10年前,就开始与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展开可谓艰苦卓绝 的斗争。
一个月以来,北京市工商局依职遏制餐饮行业霸王条款所引发的争论仍在持续发酵。经过几番苦口婆心的点评、抨击、论战,一些商家依然故我,某些行业协会甚至公然把不公平格式条款写入行规行约,而广大消费者权益仍然嗷嗷待哺。 霸王条款是商家与消费者双输的潜规则 霸王条款是广大消费者多年来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深恶痛绝的形象化表述。这三大元素同等重要,没有贵贱之别。对于长期以来无法由市场机制自行矫正的霸王条款所代表的市场失灵现象,既需要消费者的主动维权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更呼唤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按照建设民本政府、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勤勉政府的基本理念,挺身而出,大胆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指导和监管职责,敢于执法,严于执法,从而逐步清除霸王条款得以滋生的社会土壤,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早日实现诚信经营、放心消费的中国梦! 出处:《法制日报》2014年1月15日 进入专题: 契约精神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孰是孰非,貌似尚无定论。 学者徐朝阳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起因的时候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
我国古时对案件处理者责任的追究 在我国古代,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二是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囚及其家属,其告以罪名,仍取囚之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
由于修长城这种苦役死者甚众,秦对于治狱不直者的处罚不可谓不重。也就是说,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官应当具有的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
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误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我国当代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买单,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责任时不会考虑的问题。受理没有明注年月、指称实事的控告。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又一再孕育而成了。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哲宗时,更罢法官失出入之罪。太宗时,诏凡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但检法官仍得赎铜十斤,长吏停任。其中关于听讼之方法、断狱之程序皆有详密记载。
不仅如此,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发现错案之后应当检讨这些制度缺陷,及时加以修补。及至宋朝,法律具体列举各种违法检验的情形,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法官违法刑讯将被处刑、出入人罪须加以处罚。
《尚书·吕刑》规定了五种需要惩罚的弄法行为,称五过之疵。曹魏于《囚法》外,创立断狱之目,后世未改。
要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上独立人格之培养。对司法者责任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暴力、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严密,办案人员多把这些看作查实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的捷径,进而造成错案发生。其中的官为曾同官位,反为诈反囚辞,内为内亲用事,货为行货枉法,来为旧相往来。按照罗马法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都会被判处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办案机关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情况,该向纳税人作个交代,不能含糊过去,让全体纳税人做了冤大头。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法官如果判错案件,则要按照‘反坐原则对其论罪处罚。按照《唐律》规定: 1.处罚以正文规定为准据——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断狱篇)。
应当言上、待报而不言上、待报。古时却往往把错案当做个别、偶发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出检讨、有所革新,使得错案的真正价值没有得到实现,发现错案,只有一时的震动,时过境迁,冤错案件还会规律式地一再发生。
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的现代制度 当代司法制度中,司法者的错案责任可以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来设定,比古时要丰腴一些: 一曰刑事责任。其不属于律而为敕格条例所及者更多有之。
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出入人罪: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断狱篇)。若律无正条,则按罪情之轻重,用举重明轻、举轻明重之例,以为应出罪、应入罪之标准。过失出入人罪:即断罪失于入(因过失入人罪)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同或)囚自死,各听减一等(断狱篇)。(陈顾远:《中国法制史》) 元朝时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
例如冤狱的受害者获得国家赔偿,理所当然,不过,冤狱赔偿不能全由纳税人买单,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古时错案也提醒我们,要检讨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才能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应该移交管辖而不移交或者不接受。 追究个人错案责任的两个前提 从古至今,冤错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须究问其责。
错案一旦曝光,人们都在关注公安司法机关怎样追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对于处理案件不公正的处罚是遣送去修长城。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若非故意为之或有明显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问题,便不应向司法人员追责,否则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3.量刑以轻重得宜为依归——故意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例如从笞十入三十,所剩为二十),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徙入流,亦以所剩论(原注云:从徙入流者,三流同,比徙一年为剩),从笞杖入徙流,从徙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断狱篇)。
这种集体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质与低素质的司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都泯然于众,不利于形成促进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内在动力,整体司法水平就难以提高。尤其重要的是,错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弥补这些缺陷,徒在追究个人责任上下功夫,未必能取得满意效果。
按照吕刑的规定: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是魏亦然(陈顾远:《中国法制史》)。
凡狱囚犯罪,(鞠)狱者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责取服辩文状,不服者更为详审,违者徙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不具告。且对于尝失入人罪者,不得迁官,有举之者罚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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